时间:2018-08-03 来源:莱尔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在实际运用中,并非所有带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都不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关于这个问题,《商标法》中另有规定。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除了这些,还有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例外,只要申请的商标符合以下例外中的情形,如被驳回均可向商评委提交复审申请,请求商标局通过商标的注册申请。
1、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比如“上海滩”商标;
2、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的;
3、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
4、商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总的来看,由于审查的主观判断,即使是符合例外情况,包含县级以上地名商标的核准注册之路也会比较“曲折”。从节省成本提升注册效率的方面来看,不建议申请包含县级以上地名的商标。但是,如果是符合例外情况,且对申请人非常重要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则可以积极争取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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